“库力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0472399号“库力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104号

       

      申请人:库力巴公司
      委托代理人:冠和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琦材乐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0472399号“库力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58305号“COOLI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授权经销商,同时基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其必然了解申请人的品牌的事实,特别是被申请人在其销售活动中,直接使用申请人注册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就“Coolibar/库力巴”所享有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明显恶意针对申请人,并且指定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四、被申请人除了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外,还抄袭抢注了其他企业的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库力巴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
      2.库力巴公司官网之公司简介打印件;
      3.亚马逊中文网站、天猫网销售申请人品牌产品的页面打印件;
      4.淘宝网“江南材子”网站网页打印件;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行政专家组做出裁决书打印件(案件编号DCN-1800825);
      6.在先判决;
      7.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第26799514号商标信息、意大利乐器品牌“MANIFATTURE FUSELLI”企业信息以及2016年该企业在中国参加展会的网页打印件;
      8.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该公证书将被申请人开设的“江南材子”网店页面进行逐一下载公证;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伞杆、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于2017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库力巴”与引证商标 “COOLIBAR”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女用阳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或未显示商标,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将“库力巴”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引证商标,故本案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审理范围。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