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UND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364311号“HYUND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699号

       

      申请人: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4311号“HYU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76615号“HYUN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分属不同领域,二者已达成共存协议,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虽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斧、刀片(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小钳子、剪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此情形下,即使有共存协议亦不应认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