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230257号“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5223号重审第0000000301号

       

      申请人: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御泥坊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5223号《关于第22230257号“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8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高院)提起上诉,北高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行终15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高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商标局引证的第7614543号“御容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水”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04079号“御 御肤堂 御肤丽人堂正品味 YEFUTEN及图”商标、第12800899号“御”商标、第11200254号“御御廷膜方及图”商标、第19839203A号“御管家YUGUANJIA及图”商标、第15319784号“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口香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此,申请商标在“口香水”商品上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口香水”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标志由汉字“御”及图形构成,“御”系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除“口香水”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告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空气芳香剂、擦亮用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空气芳香剂、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保湿乳液;护手霜;化妆用防晒制剂;化妆用爽肤水;化妆油;美容香脂霜;喷雾式护肤品;柔肤水;润发油;晒后润肤乳;身体乳液;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化妆棉;化妆笔;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品清洗剂;化妆用油;化妆洗液;浸化妆水的薄纸;防晒剂;防晒剂;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用香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