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9847584号“LG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0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影舟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巢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47584号“LG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52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巢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影舟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影舟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847584号第25类“LGND”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没有知名度,已经失去了商标存在的价值,影响了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还影响了他人商标申请与注册,严重侵害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从事服装等商品的经营活动,并授权广州辰赞商贸有限公司使用 “LGND”商标从事服装等商品的经营活动,经过广泛使用推广,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信任。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了大量使用证据并进行了书面说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商标局已依法认定该使用证据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商品照片;
3、购销合同;
4、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14日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辰赞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的商品照片中显示的商品有婚纱、皮带、领带、帽子、鞋、服装、袜子等,且商品上显示有复审商标“LGND”。证据3、4为广州辰赞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瑞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合同及发票上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为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分别为帽子、童装、游泳衣、袜子、鞋子、皮带。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