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NDARD THE WINNING CHO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215702号“STANDARD THE WINNING

    CHO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004号

       

      申请人:广州市锦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15702号“STANDARD THE WINNING CH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43295号商标、第1161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STANDARD百度百科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滤清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