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4956232号“中太”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8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中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张明
      
      申请人因第4956232号“中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246号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房地产权证;
      2、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企业信息及租税发票;
      3、商标授权合同、企业信息;
      4、服务场所图片;
      5、服务租赁合同及收费单、发票;
      6、服务场所和企业招牌;
      7、赛事协议及付费银行单据;
      8、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电梯保养合同;
      9、采购单等其他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10月2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公寓管理、经纪、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5中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室内覆盖基站续约合同所约定内容不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未显示时间要素及照片来源。证据6未显示时间要素及相关服务。证据7、8、9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