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便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038542号“61 便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792号

       

      申请人:禹州市刘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8542号“61 便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中引证的第7102738号“六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6599号“六一黑山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85022号“六一水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元素、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所处地缘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61 便利”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六一”、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六一”、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六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