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547410号“MOR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995号
申请人:深圳春沐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47410号“MOR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2132号商标、第12322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合同、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在全部商品上被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