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622356号“海龟加速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98号
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大香蕉网络应用工作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2356号“海龟加速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2363号“海龟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等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海龟”,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