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624630号“SKQ1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914号
申请人:汪红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4630号“SKQ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主营服务内容精心构思而来,具有较高独创性。结合我国普通消费者对外文商标的认读能力,其仅会将该商标作为普通字母组合来识别,不会施加更多注意力去理解其具体含义,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3722号商标、第341763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客观形成市场格局,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照片、产品说明书、视频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字母“SKQ”,其是一种线粒体靶向抗氧化剂,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常凯
王若凡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