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秒刀鱼之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406651号“秒刀鱼之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73号

       

      申请人:北京麻雀找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6651号“秒刀鱼之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556735号“CAVIAR DAMOUR 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系列的点商标注册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撤三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我局在撤三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由汉字“秋刀鱼之味”以及图形构成,其中“秋刀鱼”是一种体形修长如刀,生产季节在秋季的鱼,将该标志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