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MX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033300号“CHEMX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288号

       

      申请人:砥思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3300号“CHEMX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1646号商标、第2203165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36731号商标、第9060936号商标、第6917479号商标、第29740727号商标、第9316486号商标、第22622378号商标、第16368909号商标、第17660952号商标、第8780503号商标、第8212127号商标、第8321762号商标、第9813331号商标、第5251204号商标、第168994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等待最终结果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一、十六在字母构、呼叫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