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515408号“鼎兴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905号
申请人:伍福海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5408号“鼎兴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940号商标、第1381691号商标、第4229385号商标、第5738971号商标、第5762455号商标、第5860075号商标、第6368510号商标、第6368513号商标、第28588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注册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常凯
王若凡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