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414457号“和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79号
申请人:江西和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414457号“和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66866号、第28326444号、第60010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权利状态不明。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撤销公告页、实际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