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729287号“G-G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206号
申请人:广州广钢气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9287号“G-G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24219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24216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09848号“G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37955号“基量 G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16161号“强源 QG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50816号“GAS L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6月27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44762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至五中显著字母“GAS”,且未形成其它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氮、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氮、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从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