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LKERS'NONSU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688664号“WALKERS'NONSU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23号

       

      申请人:吴奇魁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88664号“WALKERS'NONSU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725659号“WALKERS”商标、第10980542号“WALKERS”商标、第10160642号“珮沃克WALKER”商标、第28991390号“WALKERS”商标、第26984638号“WALKER'S NONSUCH EST 1894及图”商标、第26725659号“WALKE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有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米粉(粉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六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