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9680227号“康太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813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谈跃戈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680227号“康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好太太”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和商号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摹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转让证明;2、申请人企业信息;3、“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材料;4、“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书、媒体报道、明星产品代言、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监测报告等宣传使用资料;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报告》;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托盘”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除“洗衣用晾衣架;拖把脱水桶;家用海绵;拖把”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24期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好太太及图”曾在法院诉讼及我局异议复审程序中多次被确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玻璃杯(容器);茶具(餐具);陶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玻璃杯(容器);茶具(餐具);陶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化妆用具”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好太太及图”在晾衣架商品上已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化妆用具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