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合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855576号“同合健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53号

       

      申请人:福建同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5576号“同合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28328号、第33633719号、第32220211号、第8412269号、第227323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及含义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同合”,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示作品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