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66185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175号
申请人:福建省骏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18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05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59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71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680605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48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上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另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信息截图(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于2018年4月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引证商标四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引证商标四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间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的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运动鞋、服装、婚纱、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