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米诺SCHMI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835096号“司米诺SCHMIN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91号

       

      申请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华恒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4835096号“司米诺SCHMI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申请人注册了上百件“司米”字样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85142号“司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司米 整体橱柜法国1934 SCHMIDT”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司米橱柜介绍;
      2、司米橱柜所获荣誉;
      3、索菲亚公司介绍;
      4、司米橱柜新闻报道;
      5、司米百度指数报告;
      6、申请人广告投入和市场宣传;
      7、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10月13日第1667期《送达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2015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2日,我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894号《第14835096号“司米诺SCHMIN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2月21日。
      2、引证商标由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耐磨金属等商品上,2015年6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司米厨柜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司米诺”及英文“SCHMINO”构成,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司米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司米”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的含义,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环、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耐磨金属、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建筑物、金属钩(扣钉)、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钥匙链、金属锁(非电)、金属制冰块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司米 整体橱柜法国1934 SCHMIDT”商标的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