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556671号“小蛮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50号
申请人:广州塔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56671号“小蛮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32541号“小蛮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32719号“小蛮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显著性提高,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相关报告、相关宣传合同、申请人部分荣誉、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对引证商标一在“牙签;动物饲料槽;室内植物培养箱”商品上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小蛮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小蛮腰”文字构成、呼叫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料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