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源码燕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7875390号“溯源码燕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86号

       

      申请人:杨海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佐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7875390号“溯源码燕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52566号“溯源马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标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
      3、申请人对“溯源码燕窝”的推广和使用情况;
      4、“溯源码燕窝”所获荣誉;
      5、申请人部分推广合同;
      6、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7、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没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照片、被申请人与他人进行交易的发票及争议商标的宣传情况(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燕窝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燕窝、水产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溯源码燕窝”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上,并非对该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争议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文字“溯源码燕窝”构成,与引证商标“溯源马燕”均包含相同的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溯源”,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燕窝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