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715899号“彩虹毛笔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46号
申请人: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5899号“彩虹毛笔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毛笔酥”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已将“毛笔酥”标志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1998号、第8700148号、第18895214号、第33300794号、第334741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宣传活动照片、大众点评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彩虹”、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彩虹”,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糖果、冰淇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含“毛笔酥”,“毛笔酥”是一种网红小吃,指定使用在糕点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