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0689706号“Roge Gavaille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01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诸暨市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89706号“Roge Gavaill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9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诸暨市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7月16日至2018年07月15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诸暨市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16日至2018年07月15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提供给其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所有权人诸暨市嘉美日用化工厂一直使用该商标,并且于2016年7月将其许可给答辩人使用,同时办理将该商标转让给答辩人的申请手续。答辩人所提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一直在持续不间断地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品照片;2、诸暨市嘉美日用化工厂授权本案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3、香皂模具加工发票;4、买卖合同及相应发票;5、网络销售相关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答辩材料中各项未经公证的文件复印件、打印件及自制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跟“药皂”商品相关,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其它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香皂模具发票、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中出现的是“Roge Cavailles”,而非复审商标“Roge Gavailles”,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与“绍兴壹玖捌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内部业务关系,证据3所包含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理应被认定为被申请人为了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而虚假制造的内部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屡次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并在实际中宣传其产品来自申请人。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还采用复制、模仿和抄袭的方式抢注了一系列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和品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应予以严厉打击。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诸暨市嘉美日用化工厂”的企业信息档案及关系图解;2、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绍兴壹玖捌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的企业信息档案及关系图解;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申请的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相关商标名称信息;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企业档案信息;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抢注的商标列表及相应商标来源。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诸暨市嘉美日用化工厂于2012年3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药皂;香皂;香波;化妆品;香料;鞋蜡;牙膏;洗衣剂;去污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17年2月13日转让于“诸暨市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有两件商标,除复审商标外,另外一件为第23314896号“Roge cavailles”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为自制证据,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书,仅可证明相关主体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香皂模具加工发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4的买卖合同及相应发票显示的商标标识为“ROGE CAVAILLES”,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类似商品上有两件标识相似的商标,该部分证据并非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7月16日至2018年07月15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