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823264号“Zh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64号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3264号“Z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5267号“Z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05516号“Z-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73878号“智能屋ZN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92474号“智汇家园ZH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自如搜索结果、申请注册“自如”系列商标、申请商标宣传材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之中,该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等待协商实审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Zhome”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ZHOME”、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Z-home”、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ZNHOME”均由多个字母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四,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