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44552号“同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63号

       

      申请人:肆拾玖坊(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4552号“同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3425号“同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77133号“同心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显著性提高,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处于被驳回状态,若没有申请复审,则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同心”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同心”文字构成、呼叫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