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0740771号“款迪桑娜休KUANDISANGNAX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46号
申请人:周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伟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740771号“款迪桑娜休KUANDISANGNAX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桑娜DISSONA”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皮具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84960号“迪桑娜”商标、第3154473号“迪桑娜DISSONA”商标、第5900668号“迪桑娜DISSONA”商标、第7469516号“DISS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
2、申请人名下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申请人“迪桑娜DISSONA”品牌宣传推广情况;
4、“迪桑娜DISSONA”相关报道、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布情况;
5、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5、“迪桑娜DISSONA”品牌店面租赁合同、店面截图、产品销售合同、天猫销售额排名等;
6、“迪桑娜DISSONA”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文字“款迪桑娜休”及其对应拼音“KUANDISANGNAXIU”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迪桑娜”,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钱包、皮制系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