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济人益康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9730028号“慈济人益康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350号

       

      申请人:财团法人台湾省佛教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和生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19730028号“慈济人益康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慈济”系申请人注册多年且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民众所熟知。申请人“慈济”商标多次在多件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44179号“慈济Tzu Chi”商标、第5944180号“慈济Tzu Chi”商标、第5944177号“慈济Tzu Chi”商标、第5944195号“慈济Tzu Chi”商标、第3903171号“慈济及图”商标、第3903172号“慈济及图”商标、第3903147号“慈济及图”商标、第3903166号“慈济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慈济”商标与申请人佛教慈善义举之间的特殊关联,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资料及各引证商标资料;
      2、申请人介绍;
      3、申请人于全球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的慈善义举与获奖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慈济”商标查询数据;
      6、“慈济”百度查询数据;
      7、“慈济”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关数据;
      8、商标异议复审、异议裁定及所涉商标资料;
      9、《法务通讯》总第60期;
      10、“慈济人”网络搜索及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网络搜索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4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蜂胶;龟苓膏;冰糖燕窝;苓贝梨膏”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6月13日。
      2、争议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麦乳精;茶;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蔬菜罐头;水产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4、争议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5、争议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蜂王精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6、争议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7、争议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冷冻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8、争议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9、争议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蜂王精;清凉油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茶、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文字“慈济”,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