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059940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351号
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云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20599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35、38、41、45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的第11851375号“图形”商标、第11851373号“图形”商标、第11851372号“图形”商标、第11851371号“图形”商标、第11851382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服务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在线交友服务等服务上,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在其指定服务“交友服务;在线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摹仿复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或光盘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
3、申请人百度、必应搜索结果首页打印件;
4、申请人“TWITTER”、“图形”商标相关宣传报道证据材料;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6、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证书;
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木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专用期限至2027年09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电信服务等服务、第41类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服务、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内容、消费场所、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与被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知名的在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