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1830701号“猫眼盒子CAT EYE BO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353号
申请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画品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1830701号“猫眼盒子CAT EYE 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首创的第12055134号“猫眼电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81160号“猫眼电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在“广告;电影放映”等服务上建立极高知名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广告”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电影放映”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广告、电影放映”等服务关联紧密。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2055078号“猫眼电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业已取得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猫眼电影官方网站截图;
2、美团猫眼电影百度百科网页摘录;
3、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介及发展信息汇总;
4、与“猫眼电影”有关的网络宣传资料及使用证据;
5、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1类电影剧本编写等服务、第9类计数器、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数器、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