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0901657号“普中信PUZHONGX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8397号重审第0000000285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晓武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8397号《关于第10901657号“普中信PUZHONG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63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试电笔、电缆、电线、电线识别包层、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五项商品与第848828号“中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92745号“中信”商标(引证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具体群组,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中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多种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基础上,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9月14日刊登在第147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4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199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20日止,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止,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普中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中信”,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音响连接器、纤维光缆、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像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试电笔、电缆、电线、电线识别包层、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中信”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且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丁选明
李艳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