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042387号“行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30号

       

      申请人:海南海之岛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2387号“行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7966号“行者堂XINGZHE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09050号“东方行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35081832号“行者咖啡 精制·纯萃 REFINED AND PURE HSING CHE 199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2、外观专利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人生产车间的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