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048723号“何尊之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106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太和号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8723号“何尊之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2560号“何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含义,虽然用在所报商品上可能会出现“国酒”字样,但事实上消费者并不会因此产生质量品质特点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