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季康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995546号“五季康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19号

       

      申请人:东阿县五季康元食品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5546号“五季康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14598号“五季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4214716号“五季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名义已变更为与本案申请人一致,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41250号“五味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了其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且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杀昆虫剂、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引证商标三亦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与申请人一致。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了其在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杀昆虫剂、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昆虫剂、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以外的阿胶(中药材)、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昆虫剂、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