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EROQUI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6994540号“AEROQUI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0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顿艾尔罗奎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94540号“AEROQUI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59号决定,于2019年3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6类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宣传及使用。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主营生产五金零件商品,复审商标作为旗下的品牌之一,一直在市场上进行投入使用。2、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企业亦在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复审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优密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3、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与和峻(广州)胶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与和峻(广州)胶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5、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复审商品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为单方授权。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交易双方为关联公司,且销售商品数量及金额较小。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其他商标的法院判决书;
      2、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和峻(广州)胶管有限公司、和峻胶管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企查查上关于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和峻(广州)胶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4、自基于域名“gzwojun.com”所建立的网站打印页及相关节译。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优密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3、2017年8月9日,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与和峻(广州)胶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显示产品名称为“AEROQUIP牌铁制接头”,销售金额为200元。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向和峻(广州)胶管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优密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2017年8月9日,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与和峻(广州)胶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中显示产品名称为“AEROQUIP牌铁制接头”,销售金额为200元。广州和峻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及发票中虽显示了复审商标及金属接头商品,但仅凭一份销售合同及一张销售金额为200元的发票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且不符合一般销售惯例,有为规避法律规定而进行象征性使用之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均为自制图片证据,其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