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160119号“朗森家居RON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489号
申请人:王恒平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0119号“朗森家居RON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第17212197号“朗森”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8504号“朗森LANG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6795号“RO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81631号“RE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37007号“RE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56496号“念佳NI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53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4377号“人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和第16179643号“雅格调YAGE T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