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6133399号“乐居润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71号
申请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西乐居润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6133399号“乐居润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861065号“乐居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7295A号“乐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93584号“乐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申请人的“乐居”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注册了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及分支机构主体证明;
3、申请人品牌使用证据;
4、户外广告推广、相关发布会资料、评选活动等;
5、国内知名报纸、期刊及互联网等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
6、相关排名情况、经济指标、申请人所获荣誉;
7、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保险经纪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不动产代理、保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乐居”,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保险经纪、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保险、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三、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主观故意,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