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CEAN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516605H号“OCEANI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539号

       

      申请人:SPBI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516605H号“OCEAN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1130号“OCEAN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官网关于“OCEANIS”帆船的介绍、所获奖项、相关报道;
      3、相关宣传报道材料、网络搜索结果;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引证商标的字典含义;
      6、其他商标信息、引证商标相关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捕鱼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船;游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OCEANIS”,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孟伊娜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