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施豆腐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720264号“西施豆腐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488号

       

      申请人:徐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0264号“西施豆腐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9239A号“西施炒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1102号“西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72525号“西施咖啡SHE'S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1103号“西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35141695号“西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显著识别中文“西施”,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四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