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5977312号“渝江富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171号
申请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正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5977312号“渝江富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该公司与本案申请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富侨及图”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核心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建立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266344号“五环富侨”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曾受到过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富侨”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争议商标档案;
4、申请人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5、申请人官网资料;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所获奖项;
7、“富侨”品牌所获荣誉;
8、部分分店销售资料;
9、连锁加盟合同书;
10、部分媒体报道;
11、商标局下发的相关批复;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富侨”一词不享有独占使用权,且已有大量“富侨”商标成功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例证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2012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引证商标二又于2019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2014年9月4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中认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渝江富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富侨”,亦与引证商标一“五环富侨”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及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获得众多荣誉,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源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在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的注册,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园艺、眼镜行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二在按摩、保健服务上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确认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按摩、保健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园艺、眼镜行服务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渝江富侨”与申请人字号“富侨”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园艺、眼镜行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