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安泊 RAOB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2884905号“老板安泊 RAOB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173号

       

      申请人: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袁建龙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2884905号“老板安泊 RAOB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3845号“老板”商标、第6039886号“ROBAM老板”商标、第3613846号“ROBAM及图”商标、第6018238号“安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老板”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荣誉证据;
      2、相关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3、央视广告合同、排播表、央视广告发票;
      4、申请人代理商名录、销售区域列表、专卖店及户外广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专卖店照片、部分销售发票;
      5、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说明、浙江省家用电器协会证明;
      6、2003-2014年累计吸油烟机市场主要品牌市场占有率;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工商档案信息;
      9、在先案件裁定;
      10、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1、申请人“ROBAM”、“安泊”商标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门面照片、广告照片、部分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玻璃钢工艺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竹木工艺品、碗柜”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老板安泊 RAOBA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 “老板”、引证商标四“安泊”,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作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钢工艺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碗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存在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故申请人复审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