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象MIRAG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9784150号“幻象MIRAG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幻景花岗岩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统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4150号“幻象MIRA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71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包括将其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商品交易文书上等,申请人撤销理由为恶意中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与许昌润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3、复审商标使用图片、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杭州五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登封市中医院、河南德兴会计事务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出库单等;
      5、被申请人官网及复审商标宣传图片;
      6、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
      7、相关商标档案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8、被申请人与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昌鑫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布告牌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台、布告牌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阶段所提交的授权书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授权日期不一致。证据3、5的官网资料、宣传使用图片为网页及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所获荣誉无法证明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中前后提交的合同编号一致,但具体内容不一致。证据6、8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发票等予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7其他商标档案信息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工作台、布告牌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