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9401077号“Geo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61号
申请人: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地质信息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01077号“Geo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7409号“GEOBOX”商标、第22513066号“Geobox”商标、第10924854号“Gobox”商标、第28019943号“goBox”商标、第28143805号“go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二、五已处于无效状态,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相关产品介绍;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业务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geobox”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字母“GOBOX”、“GoBox”、“goBox”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测绘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测量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