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23641号“骏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70号

       

      申请人:海因里希.范.基姆鲍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3641号“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231563号“骏宝”商标、第7570556号“骏宝 JUNBAO”商标、第27054900号“宝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原产地证明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决定撤销在植物、菌种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使用在玉米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仅文字排列顺序略有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草、植物、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草、植物、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