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7489892号“ANTOLOGI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5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纪少青
申请人因第7489892号“ANTOLOG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30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纪少青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以上事实和信息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并未在核定商品上被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受让复审商标以来,均有在使用。现恳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裁定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以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食品经营许可证;
3、普通发票销货清单及发票;
4、复审商标产品图片;
5、《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记账联;
6、葡萄酒经营部店铺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销售行为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商标使用。而且,复审商标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中阿远洋(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果子饮料;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核准转让至纪少青(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2、我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47827号撤销复审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3、证据1显示,福清市宏路纪佳旺葡萄酒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纪少青(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发票销货清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及葡萄酒商品,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5手工发票记账联显示了复审商标及葡萄酒商品,且日期亦在上述指定期间内,结合产品图片、店铺照片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商业使用意图且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果子饮料;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果子饮料;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同时,为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我局经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显示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