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J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2278563号“SEJ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3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希诺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义:香港艾迪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78563号“SEJ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2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香港艾迪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马希诺集团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马希诺集团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经注册后并未真实投入使用,因此该商标的所有人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及有效性都值得怀疑。由于在撤销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没有机会看到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现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证明复印件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撤三答辩程序已经提交的材料就不重复提交。被申请人一直以来都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恳请根据前述事实与理由,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
      2、法人微信朋友圈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复审商标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6、复审商标宣传图册及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在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强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闩;金属窗栓;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球形金属把手;金属合页;金属衣服挂钩;弹簧锁;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转让核准至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许可给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20日,并附有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单纯许可行为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证据5中,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形成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及五金拉手商品,结合证据6和证据2,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五金拉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五金拉手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闩;金属窗栓;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球形金属把手;金属合页;金属衣服挂钩;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门闩;金属窗栓;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球形金属把手;金属合页;金属衣服挂钩;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有"锁"商品的销售发票形成时间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故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弹簧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门闩;金属窗栓;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球形金属把手;金属合页;金属衣服挂钩;家具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