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02451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72号
申请人:南京领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45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0942号图形商标、第15949715号图形商标、第8774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三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司网站简介、申请商标的设计创意、所获荣誉、相关协议、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099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7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讲课培训、组织和安排研讨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