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钣喷 SUn BODY SH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819534号“阳光钣喷 SUn BODY SHO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74号

       

      申请人:麦特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19534号“阳光钣喷 SUn BODY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0055号“阳光”商标、第15357184号“阳光社区”商标、第5734384号“阳光100”商标、第785865号“光陽及图”商标、第9902152号“阳光车险闪赔”商标、第9902134号“阳光闪赔”商标、第3750300号“阳光置业”商标、第3194373号“阳光 SUNNY”商标、第5463887号“光阳”商标、第5735605号“光阳 KDU”商标、第776798号“陽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阳光”,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阳光”与引证商标四、九、十“光阳”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橡胶轮胎修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防锈、轮胎翻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