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587943号“正源莊 高麗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227号
申请人:抚顺天圣参茸保健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利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7943号“正源莊 高麗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53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驳回“医用营养品”商品没有异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85113号商标、第337942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不具备法律效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29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形、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医用营养品”以外的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声明放弃“医用营养品”商品,但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高麗參”,使用在除“药用人参、人参”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