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45811 - 商评字[2020]第0000007809号 - 申请人: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245811号“海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809号

       

      申请人: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5811号“海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字号,由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成,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1896号“海欣 HA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1901号“海欣 HA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流程图、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书、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8月16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034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6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购物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公文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欣”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海欣 HAIXIN”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1月13日